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李國功 被上訴人 洪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4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64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右切企圖變換車道在先,始會撞擊適從被上訴人右側行經事發地點之上訴人車輛,且倘未有撞擊之情形,兩造又何需報案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況原審亦未說明何以未採納事發當時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而係採用被上訴人事後所提出其擅自拍攝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之照片。又上訴人之車輛係屬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隊,事發當時車門貼有廣告,依照台灣大車隊與廣告業者之約定必須於契約期間內持續刊登該廣告,而因車門所受損害尚未致無法駕駛或有駕駛之危險性,上訴人始一方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一方面仍持續使用該車輛,惟原審竟在無任何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之情況下,即率爾認定系爭損壞係因上訴人持續使用該車輛所導致。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諸多違誤之處,自難令人信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徐玉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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