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壹點壹柒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1715公克)」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0.982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0.982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1號被告鄭志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0日16時25分許,鄭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發覺為通緝身分後逃逸離去,經警方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17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志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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