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 陳金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 宋鄭羽含 (即 鄭添元 之繼承人)
宋鄭兆彤 (即鄭添元之繼承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 (即鄭添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繼承人鄭添元,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由鄭添元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詎自111年7月起,鄭添元即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而111年8月份薪資則迄未給付,原告本通知鄭添元於111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然仍工作至111年9月30日止,嗣鄭添元僅將111年9月份薪資給付予原告,仍積欠111年8月份薪資2萬6,000元未為給付。又鄭添元已於112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添元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