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新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新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尖山坑某竹筍園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新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OA40058號、掌電字第K3OA40059號、掌電字第K3OA40060號、掌電字第K3OA40061號)4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經執行刑罰(見本院卷第5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路段、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