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瑾選任辯護人洪誌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宜瑾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其明知上開路段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禁止迴轉路段、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往三民路1段31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裴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嘉欣 沿同路段往三民路1段31巷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陳裴言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裴言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告訴人陳嘉欣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肇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65至7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