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敬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敬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敬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應補充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一日」,編號13、14備註欄「編號13、1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3、1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佐以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另考量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量刑輕一點,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可憑,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者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