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邦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邦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邦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持物品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之故(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和解,惟告訴人要求15萬元),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因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就該安全帽1頂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潘邦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邦卿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振南路口,見 李亦昌 騎機車搭載潘妻 陳佩鈴 返家,因吃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推倒,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李亦昌,致其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胸及後上背部挫傷。
二、案經李亦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亦昌之證述、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