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晉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川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且隨機撕毀告訴人張貼於夾娃娃機店內之海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未具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非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5號被告黃川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熊霸天下娃娃機店內,徒手撕毀 吳泓明 所有張貼於上址店內娃娃機台之價值新臺幣40
0元之海報1張,致令該海報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泓明。嗣經吳泓明發覺海報破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川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泓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