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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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999、9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迄今等節,有本院110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對象證述明確,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去派出所領取傳票始遭通緝等語(見本卷第45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將來刑事審判或刑之執行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且被告有穩定住所、固定工作,經3個月羈押已知道警惕,是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擔保被告將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