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07號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機關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3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其中被告中和秀山派出所為機關,未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追加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1,000元(起訴訴訟標的價額100,100元+追加訴訟標的價額1,550,900元=165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7,434元(起訴裁判費1,110元+追加裁判費16,324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機關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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