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紀文忠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因民國94年至今,已超過15年,故提起時效抗辯云云,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復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