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松
李晨碩(原名李介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松於民國109年5月2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李晨碩(原名李介仁),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196號前時,陳正松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李晨碩則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來車,讓其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正松竟未依上開規定停置車輛,李晨碩亦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詹益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詹○恩(100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正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因無從反應,遂與陳正松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詹益權、詹○恩均人車倒地,詹益權受有右手瘀傷、右手麻木等傷害,詹○恩則受有頭部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正松、李晨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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