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泊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0年11月17日訴狀、110年12月3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111年1月12日訴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訊問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被告之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且不得對證人 陳詠翔 、 張瀚中 、 張政成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由具保人 高鈺婷 於111年2月9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既業經釋放而未在押,本院自無從另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沈易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