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吉春
相 對 人  顏恭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9年度嘉
簡字第338號判決確定。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
並調卷審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
所測量費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繳費情形,該所於民國100年5月2日函覆本院
略以:「…原繳納費用8,000元,扣除實地勘測複丈費500元
,餘額7,500元及圖費150元,經本所99年4月20日朴地測字
第0990002823號函請申請人向本所申請退還。另貴庭以99年
2月10日嘉院貴民嘉乙99年度嘉簡調字第11號函囑辦辦旨揭
土地確認界址事件,繳納土地複丈費用8,000元及圖費150元
…」,顯見聲請人預納之朴子地政事物所鑑測費應如附表所
示,其餘費用應由聲請人逕向該所申請退還,不予准許,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計算書
┌──────────────────────────┐
│計算書(新臺幣)│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
├────────┼─────┼───────────┤
│朴子地政事務所第│500元│聲請人預納│
│一次實地勘測複丈│││
│費│││
├────────┼─────┼───────────┤
│朴子地政事務所第│8,150元│聲請人預納│
│二次土地複丈費及│││
│圖費│││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27,000元│聲請人預納│
│心鑑測費│││
├────────┼─────┼───────────┤
│合計│36,650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
│││一即18,32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