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建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花進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安泰系統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23元,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