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56巷7
號前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熄火緊靠路旁暫停於其左後方,
竟貿然倒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致甲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右
側門下方及右後葉子板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3,554元(其中工資為21
,114元,零件為2,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均影本
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實體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7
年1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23,554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2,440元,工資為21,11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
99年7月7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2年又6個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440元,扣除折舊
後應為793元(2,440-1,647=793),加上工資21,114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9
07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93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40X0.369=900
第二年折舊金額:(2,440-900)X0.369=568
第三年折舊金額:(2,000-000-000)X0.369X6/12=17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00+568+179=1,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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