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致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致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 陳信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嗣經陳信嘉於112年3月中旬使用監理機關APP查詢繳費紀錄後」更正為「嗣經陳信嘉於112年3月中旬經監理機關APP通知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無照駕駛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冒用被害人即其友人陳信嘉之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陳信嘉」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99號被告朱致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致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因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詎其為規避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竟向員警謊報友人陳信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信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信嘉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信嘉」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信嘉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隨後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信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經陳信嘉於112年3月中旬使用監理機關APP查詢繳費紀錄後,發現名下多一筆112年3月12日交通違規紀錄,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致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珍儀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陳信嘉」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