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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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㈠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頸椎神經炎、右肩挫傷併骨小樑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左肩挫傷)等傷害;㈡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自己亦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勢、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表明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