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毒品危害條例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第24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農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條例事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第24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第二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7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未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