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明正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3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27日)凌晨0時許止,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口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案發前亦曾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仟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渠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違反交通秩序罰而遭註銷,註銷期滿後迄今亦未重新考領駕照乙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並心生警惕,又本已是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件自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行為情節(所飲用之酒類係高粱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機車及其本件駕駛行為尚無違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時間,與前開共5次(包括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時間均不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各刑罰權獨立存在,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有一罪兩判之事,並非事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