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文權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日盛當鋪之負責人, 張淑禎 於民國99年4月27日至日盛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A車),當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期滿日期為99年7月26日,惟張淑禎遲至100年8月間仍未至日盛當鋪贖回A車,廖文權明知A車車主購車時,係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故銀行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可優先受償,廖文權為避免銀行尋獲A車,造成其對張淑禎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竟自行將不知情之其妻 吳玉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後2面車牌(以下簡稱B車車牌)以及A車前後2面車牌均卸下,將B車車牌裝置於A車上,而廖文權明知B車車牌係其自行拆卸,並無失竊情事,然為能重新申領B車之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0年8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警員 陳德成 報案,謊稱B車車牌於100年8月10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旁遭竊,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偵查竊盜罪之犯嫌,而以言詞未指定犯人向偵查犯罪之員警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00年10月5日晚間9點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文林路口發現懸掛B車車牌之A車,並在A車右前座發現卸下之A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文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43頁),並有張淑禎至日盛當鋪典當A車之當票影本、張淑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100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1份及照片5張(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竊盜案件,惟該竊盜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之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述犯罪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債權無法實現,自行將A車車牌卸下,避免A車遭銀行車輛協尋人員尋獲,再謊報B車車牌遺失,使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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