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自訴人以被告戊○○等五人犯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夥同另三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至伊開設之飲食攤喝酒並毆打伊,伊情急之下乃持攤位上菜刀抵抗,而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放下武器,之後,丁○○向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報案,對伊提出傷害告訴,該派出所員警即被告戊○○、己○○、甲○○及乙○○等四人,亦未調查或偵訊,即行將伊移送偵辦;㈡被告丁○○等人因前揭傷害案未能和解懷恨在心,屢次至伊飲食攤恐嚇、騷擾,更捏詞誣告伊持菜刀殺人,意圖使伊受最重之刑事處分,致伊被冠上殺人罪名,偵辦員警即被告戊○○等四人,對伊打、罵、騙,更製作對伊不利之不實筆錄,顯已構成妨害自由、瀆職或幫助誣告罪之正犯、從犯,應依法加重刑責;且被告戊○○主導訊問、再由被告己○○訊問,伊曾一再拒絕於筆錄簽名,終因被告等人騙說到中壢分局尚可和解,伊才於筆錄簽名;現因被騙已經害怕,故於原告訴期間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才不願再去做筆錄,乃改提本件自訴,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誣告、瀆職、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實,此有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具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自訴人於受前開裁定正本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示,伊無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對於被告戊○○等四位員警部分,伊可以放棄自訴,就被告丁○○部分,則改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告訴云云。惟自訴人迄本院裁判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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