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
上訴人丙○○送達處所:
被告丁○○戊○○送達處所:
己○○送達處所:
甲○○送達處所:
乙○○送達處所: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自訴案件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剝奪窮人法律平等地位,立法粗糙、惡劣、故意妨害全民訴訟權之行使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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