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並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雙方於庭上達成和解,聲請人之假扣押已無必要,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回証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六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等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乃係為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提供擔保,而非為本案執行或假執行提供擔保,是其擔保原因消滅與否,應以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是否已得確定為準,亦即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准許,因此,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自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而非本案訴訟和解成立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從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