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052號箱型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鄉○○街○○號公司處,行○○○鄉○○路及文昌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659號重機車,沿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在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以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之箱型車右後方拉門部位,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使甲○○受有臉部撕裂傷長○.七公分、右上唇撕裂傷長二公分、左膝撕裂傷長四.五公分、臉上多處擦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報警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證據及判斷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設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德牙醫診所收據及現場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
(三)告訴人雖指稱:其在路口有暫停,後來機車剛起步就遭被告撞擊,並向前拖拉倒地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後方拉門有凹陷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可佐,再依兩車撞擊後,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在前方(以機車行進方向為準)等情觀之,足認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撞擊被告箱型車右後側造成毀損甚明,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實在。
(四)被告辯稱:其所駕箱型車係右後方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且其為幹線道車,並已駛入交岔路口,應無過失云云,雖其所述肇事經過核與卷附照片相符,已如前述,但縱使行駛幹線道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路口往來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被告在偵查中,自陳:「:行經該肇事路口中央處,我餘光發現我右側有機車騎過來,感覺速度很快,心想來不及,想往左邊偏,但是仍被撞到。」、「: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左右,:」等語,足認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係告訴人騎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依竹苗字第○九二○一八二號函附之修訂後竹鑑字第九二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四八號函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隨即報警及叫救護車,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撕裂傷及擦傷,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過失程度較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輕,復經當庭勸諭和解,被告願以新台幣七萬元現金和解,但告訴人卻不願意接受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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