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包廂內飲用不知名洋酒,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 林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二四九號住處,適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欲躲避警察之交通稽查,而加速行駛,惟在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經國路路口時,不慎撞擊 劉育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三六毫克之濃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九頁、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三六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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