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03號原告 陳韋升 被告 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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