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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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柳威壯 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柳威壯已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4月1日高少家宗家 司厚 111司繼374字第111900264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又聲請人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