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77號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 陸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他相關費用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乃依法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未獲被告同意,而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裁定准由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4元,及其中7,563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者加計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加計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加計500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以計收三期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84元,及其中7,563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呆帳債權查詢、消費明細查詢、每期帳單金額計算、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