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昀 相對人 楊其穎
趙永承 即 趙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264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9,358元(計算式:232,264×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