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水坤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法定代理人 饒欣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
準此,如當事人聲明不服者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同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107年3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件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A-B黑色連接點線所示;倘認再審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備位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就1648、1692地號土地間如附件鑑定圖A-B-D-C連線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原一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164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駁回其備位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16號(下稱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民事再審訴訟狀聲明廢棄原一審判決,復於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自陳:本件係針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4號卷,下稱中高卷第54-55、180頁),足見本件係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
(一)原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164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嗣因再審原告僅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並未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迄至原二審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部分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而敗訴確定,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6月11日即可知悉原一審就先位聲明確認界址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中高卷第7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其就原一審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至原一審就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則因再審原告已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並非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非屬確定判決之原一審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綜上,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均難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之再審訴訟狀雖列「 饒鴻奇 」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負責人「饒欣奇」,此有本院依職權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調閱之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饒欣奇」,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