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鄧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 粟振庭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2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