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宏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宏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王瑞銀 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養蟹人家」養殖場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利用上址工寮前欄杆外側作為立足點,跨越上開欄杆至上址工寮前迴廊,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工寮大門,侵入上址工寮,竊取王瑞銀所有置於上址工寮內如附表所示之德國北方葉片式電暖器、金字塔能量水機、東元微波爐各1台、實木雕板凳及圓桌1組,並因搬運上開財物徒手破壞上址工寮旁鐵捲門,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王瑞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57、145至146頁,本院卷第71至7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翻拍照片16張、變造車輛號牌照片2張、作案車輛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7至99、103至10
5、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 司畢靈鎖 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亦即,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址工寮於被告行為時,其外觀及結構與一般住家無
異,內部尚有家具、家電、生活用品等物品,顯係作為日常居住之場所使用,僅案發期間較少有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王瑞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應認上址工寮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利用上址工寮前欄杆外側作為立足點,跨越上開欄杆至上址工寮前迴廊,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工寮大門,毀壞並踰越上開大門進入屋內行竊,已使上開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⑤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於10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上開①至③、⑤案件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
型、保護法益相同之竊盜罪,惟考量被告歷經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6年3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0年3月9日)已遙隔近4年許,足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況且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質相較於前罪亦無顯然較重,亦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毀越門窗,侵入上址工寮內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迄未歸還被害人王瑞銀,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節;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發現上址工寮沒有人,故臨時起意(見偵卷第53頁),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德國北方葉片式電暖器、金字塔能量水機、東元微波爐各1台、實木雕板凳及圓桌1組,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7、146頁,本院卷第72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德國北方葉片式電暖器、金字塔能量水機、東元微波爐各1台、實木雕板凳及圓桌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