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行「而於同日17時45分」更正為「而於同日19時45分」,及證據(二)第18行「於95年3月1日至98年3月12日」更正為「於
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2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將所有之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乙○○、丙○○、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6997元、3983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丁○○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丙○○、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尚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學生,有其所提出該校學生證當庭核閱無訛,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財產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849號被告丁○○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巷1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提款卡(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3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高雄康莊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8年3月12日17時30分去電乙○○,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需至金融機構ATM辦理取消動作,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分在中國信託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後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98年3月12日18時11分去電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金融機構ATM操作辦理取消動作,致 曾雅潔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5分在中國信託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97元至丁○○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後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平常放在家裡,然於伊2月21日存款時尚在,到伊3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將2萬9989元、2萬6997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僅個人帳戶內之金錢恐難保全,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今被告竟稱其並不記得提款卡何時遺失,恍若遺失者乃無足輕重之物,衡情已有可疑。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被告丁○○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拾獲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8位數或12位數字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觀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情形,自9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1日間全無交易紀錄,詎自98年3月12日先遭跨行提款4806元後,即陸續有包含被害人乙○○、丙○○等上開匯款金額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並旋遭提領一空,此迥異過往之現象,足證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5年3月1日至98年3月12日間某日,已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此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詎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重要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被告對該等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重要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正犯犯罪時間為98年3月12日,彼時被告已年滿18歲,已非少年犯,故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0113號被告丁○○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巷1弄5號居屏東市○○○路62巷28號4樓503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1日21時許,在網路上自稱「 小彤 」與甲○○聊天並相約援交,因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983元至丁○○前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內。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3、被告丁○○申辦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各1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股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數被害人遭詐騙,是本案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銘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