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進豊
陳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辜進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參個均沒收。
陳文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背包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辜進豊(起訴書誤載為 辜進豐 ,應予更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7時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鍊鋸1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溝營林區第12林班鳳凰山內(座標X:229994、Y:0000000),持該鍊鋸將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鋸成12塊(材積共0.3464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320元),先將之推放在一旁,辜進豊復於100年3月18日7時許,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 陳文鋒 ,而夥同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陳文峰,由辜進豊攜帶上開鍊鋸1支及其所有之背包3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文峰,前往上址林班地內,共同以該背包背負之方式,將前開鋸下之牛樟木12塊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段○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12塊、鍊鋸1支及背包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辜進豊、陳文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清水溝營林區技工 洪瑞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清水溝營林區12林班遭盜採牛樟根株重量表各1份、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0年3月31日實管字第100000228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清水溝營林區12林班被盜贓材材積明細表各1份、空照位置圖、巡視路線圖各1張、清水溝營林區12林班被盜牛樟殘材相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5至38頁;偵卷第44至
51、53頁),及扣案之鍊鋸1支、背包3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辜進豊在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溝營林區第12林班鳳凰山內,持鍊鋸將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鋸成12塊,先將之推放在一旁,復夥同被告陳文峰,共同以背包背負之方式,將前開鋸下之牛樟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辜進豊僱用被告陳文鋒之行為已為其本身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不再併論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另被告辜進豊先於100年3月9日7時許,在上址林班地內,持鍊鋸將牛樟木鋸成12塊,先將之推放在一旁,復於100年3月18日7時許,夥同被告陳文峰將前開鋸下之牛樟木搬運至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係為完成竊取前開牛樟木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次舉動,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辜進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辜進豊先鋸下牛樟木後,再僱用被告陳文峰前往搬運,於本件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告陳文峰則係聽從被告辜進豊之指示搬運,居於次要地位,及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牛樟木12塊,價值共17,320元,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34,64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背包3個,均為被告辜進豊所有,且係供本件搬運牛樟木使用,業據被告辜進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文峰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鍊鋸1支,雖係供本件切割牛樟木使用,然被告辜進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辜進豊、陳文峰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背架1個,因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用以搬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辜進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辜進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2人就本件竊取牛樟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陳文峰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文峰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3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辜進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因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