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佑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佑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梁佑全(原名 梁俊琪 )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梁佑全(原名梁俊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強盗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罰金6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10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3日,復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第16至17行「經梁佑全與『 吳晉祥 』2人朋分花用殆盡」更正為「經梁佑全將價金轉交『吳晉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佑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祥哥 、自稱「吳晉祥」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強盗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罰金6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於10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3日,復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有上述之前案及執行情形,然上開案件,並非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難認各該案件之罪刑於本案被告犯罪前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共同
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吳維達 成立調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部給「吳晉祥」;2萬元我沒有花掉,是「吳晉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難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52號被告梁佑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佑全(原名梁俊琪)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梁佑全猶未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自稱「吳晉祥」(音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先由梁佑全將其所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梁俊琪」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出借交由「吳晉祥」以該帳號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在網路臉書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售牛樟木之不實訊息及張貼真正牛樟木之照片使用,雙方並口頭約定梁佑全可以分得販售金額之3成。嗣該「吳晉祥」之人並向瀏覽上揭不實訊息之吳維達聯繫佯稱:願意以新臺幣2萬元(下同)之代價,出售牛樟木1批給吳維達,並保證該販售之牛樟木品質云云,致吳維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現金2萬元之價金予梁佑全後,經梁佑全與「吳晉祥」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吳維達發現梁佑全與「吳晉祥」2人交付之木材,僅為一般之木材,並非真正牛樟木,且該木材內部長滿白蟻,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維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佑全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該木頭並非牛樟木及裡面長滿白蟻?)答:我對木材不清楚。(問:本件涉有詐欺是否認罪?)答:我承認我有錯,但是我並非詐騙被害人,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朋友的木頭不是我們在臉書說的牛樟木,而且我也不知道裡面被螞蟻腐蝕,所以我不認為我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其將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名稱「梁俊琪」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出借交由「吳晉祥」在網路臉書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上揭販售牛樟木之訊息及張貼真正牛樟木之照片使用,雙方並口頭約定梁佑全可以分得販售金額之3成,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當面交付2萬元價金予被告梁佑全後,經被告梁佑全與「吳晉祥」2人朋分折抵房租、花用殆盡等事實,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吳維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名稱「梁俊琪」之網頁頁面翻拍照片(包含被告本人之大頭貼照片及張貼有真正之牛樟木照片)、被告之口卡照片、告訴人吳維達提出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上開被告等交付之木材,並非真正之牛樟木且已遭白蟻腐蝕之照片等相關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作為其與告訴人聯繫電話門號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吳晉祥」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半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