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峰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四平路往安順東二街(即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山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彎。適逢行人 廖正緯 依當時行人穿越道顯示為綠燈之指示,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安順東二街往四平路(即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迨廖正緯發現陳永峰所駕車輛逕行右轉彎時已閃避不及,而遭陳永峰所駕車輛撞擊後倒地,致廖正緯受有右下肢韌帶受傷、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陳永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5、
86、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正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9、100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
7月13日函暨檢附車禍傷害糾紛卷宗乙份(含移送偵查聲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通知書、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之陳述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X光照片及臉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
5至45、49、50、51、52、53、54、57、58至64、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右轉彎而向前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3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差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㈠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情形,可知被告駕車右轉前
告訴人即自行人穿越道另一側步行而來,待告訴人步行至行人穿越道第4枕木紋而接近被告所駕車輛之處時,被告之車輛尚未駛過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偵卷第66頁),故被告應可看見行走中之告訴人,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然被告駕車行近與告訴人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並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對告訴人或其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4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第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犯行,於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調解未果乙節,有112年7月12日移送偵查聲請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提出書狀中關於本案之意見(詳偵卷第27、103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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