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棟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8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電線桿(后豐桿133)對面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車,途經上開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 洪瑩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國棟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瑩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膜上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雙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髖部骨折併脫位閉鎖性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所致之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且經醫師診斷回復可能性低,而達到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洪瑩庭之母何素芬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他卷第67頁,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2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起訴書誤載為案經檢察官指定洪瑩庭之母何素芬委由紀孫瑋律師、唐樺岳律師代行告訴,應予更正)。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核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12、31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11、23至27、37至6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2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1987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洪瑩庭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見本院監宣卷第43至47、51至52、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被害人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卷存放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院交訴卷第71至72頁)。
(三)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膜上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雙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髖部骨折併脫位閉鎖性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受傷所致之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且經醫師診斷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2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1987號函及檢附被害人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本院監宣卷第43至47、51至52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四)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案發地點時,固然亦有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因素,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僅為被告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過失責任比例分配問題,即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並請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而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在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難採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擅自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起駛前,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於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親屬、家庭,下同)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唯一之肇事因素,嗣並經轉介雙方調解未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