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而該裁定正本已於98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之人 周麗芬 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而抗告人係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嘉義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98年8月11日(星期二,非例假日)屆滿,其乃遲至98年8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加蓋本院98年8月12日收文戳章之抗告狀1份在卷足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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