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戊○○
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丙○○
丁○○
現送達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第二行關於「被告 黃金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中第3項第2行關於「被告黃金鳳」之記載,顯為「被告乙○○」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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