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
6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並與83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2月28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8日因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日)與92年間所犯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月10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分,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路口盤查,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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