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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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前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於民國9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2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街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半杯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97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JD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3日零時52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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