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被告甲○○雖辯稱非伊所有,是朋友 阿國 留下云云。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4包,重量雖非鉅,然價值亦非寡。衡情,若非是交情很好的朋友,不會任意交付他人代為保管。惟被告對於阿國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法均稱不知,則他人豈有可能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扣案之物品應均係被告所有,爰分別依法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29公克,檢驗後淨重
1.527公克
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
0.191公克
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9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7公克
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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