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於98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本院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經查,被告姓名應為「乙○○」,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惟本件審理對象確為被告乙○○本人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誤,故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