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四二二六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七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與雙園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 顏百鍊 當場目擊並示意汽車駕駛人停車,詎料上開駕駛人竟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停車受檢而駕車離去,經警員記下車籍資料後,核對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相符,因認聲明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逕行舉發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二二六一九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聲明異議人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聲明異議人於到期日前提出申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共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裁決。
三、程序部分: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案裁決前即先行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七月七日裁決並於同日交付裁決書予異議人簽收後,業經異議人當場表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且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而未即時要求異議人另行補具聲明異議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公務電話記錄二份在卷可稽,故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應認異議人於同年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調查及裁定,先此敘明。
三、異議人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車上有裝免持聽筒,不可能違規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且當天並未看到警察,無緣無故就接到罰單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上開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乙情,業據證人顏百鍊到庭證稱:伊當天執行二十一時到二十三時巡邏勤務,在艋舺大道與雙園街口看到一部車正在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伊就到該車右邊請他停車受檢,該車駕駛就往右邊一看,頭又轉正,加速油門逃逸,伊開警示燈騎機車自後追趕,該車仍闖紅燈逃逸等語甚詳,佐以證人 顏百鍊證 稱:當時巡邏機車與該違規車輛距離僅一點五公尺,伊以開警示燈、按喇叭,並以左手示意停車之方式攔停,駕駛人是一名男子,當時有兩名同事一起執勤,他也看到相同車號,且同一時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伊於現場查核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該車牌車型、顏色、款式均相符,車牌亦未發現有異狀等語,益徵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已專注察看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車牌、外觀及行駛動線,應無誤認之情形甚明,此外,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最低額新臺幣三千元(共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