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一次,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遭台北地院裁定羈押,係因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扣案之證物即二張規費明細表為伊所有,係記帳業者 陳怡倩 所交付,內容記載伊轄區內酒店分別於八十七年間端午、中秋兩節贈送之規費,惟伊僅收下規費明細表,而將錢退回等情。聲請人既有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而該等供述及證物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重大,且其於羈押前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致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尚難謂非由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聲請人嗣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惟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顯有違誤。蓋系爭二張明細表,果係聲請人收賄證據,聲請人豈有將之隨意棄置於伊住所配偶化妝台上之理,且其遭扣押之程序,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一目了然法則,況聲請人否認受賄,豈能因此懷疑聲請人涉嫌貪污即予羈押,嗣並以此為藉口,拒絕冤獄賠償。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0八號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遭延長羈押部分,與證人 張月德 、 林玉芬 、 曾馨儀 於市調處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有關,更難謂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決定云云。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查本件聲請人雖否認受賄,但由其迭於市調處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前開供述及扣案之證物,客觀上確足使人懷疑聲請人與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之 陳宜倩 有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嫌,而聲請人於羈押前又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供檢察官調查,致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羈押獲准,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雖謂扣押規費清單(明細表)二紙之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一目了然法則云云,然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從未有此主張,復係無稽之詞,尚難予以採信。又聲請人遭延長羈押之原因,除因證人張月德、林玉芬、曾馨儀於市調處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外,尚包括在聲請人住處搜獲之規費清單二紙,就內載之酒店須繼續追查,恐有串證之虞,致裁定延長羈押,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0八號刑事裁定可憑,則聲請人就其遭延長羈押部分,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原決定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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