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此部分原告嗣後撤
回不請求)。詎被告至97年7月止共消費187863元未按期給
付,另利息3043元、違約金900元,共計191806元,屢經催
討,被告仍無力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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