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癸○○
辛○○庚○○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 林口 分院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巳○○
丑○○未○○子○○己○○丙○○申○○甲○○丁○○辰○○戌○○乙○○寅○○亥○○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 莊春暉 先生住院之自費金額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登報道歉並在莊春暉先生之墳前上香下跪(有重大過失者)向莊春暉悔過。嗣經本院函詢請求之住院自費總金額若干後,其以民國91年4月29日民事補正狀 陳明 為127,859元。並以91年
7月11日民事補充狀陳明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課長姓名為天○○,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登報(中國時報頭版,明體24號字以上)道歉,並在莊春暉先生之墳前上香下跪(有重大過失者:寅○○,酉○○,辰○○,戌○○, 江鴻儒 )向莊春暉悔過。復以91年9月25日民事準備狀追加原告庚○○、癸○○、辛○○及被告亥○○,並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7,000元整,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原告癸○○15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原告辛○○15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原告壬○○15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壬○○再於本院9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有關登報道歉之請求。又於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癸○○、辛○○、壬○○各15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酉○○部分之起訴、本院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精神賠償金100萬元、本院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天○○、戊○○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庚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卯○○,其並於92年8月8日、同年月18日分別具狀請求變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莊春暉前於88年9月15日,因心智急速衰
退,前往被告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日,又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10月7日凌晨經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然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莊春暉由長庚紀念醫院返回新竹住處後,因無法動作且神智不清,至當日18時30分許,家屬將莊春暉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再轉送被告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隔日轉入加護病房。其間因相關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以致莊春暉在
89年4月15日不幸過逝。㈡茲將被告等之過失分別敘述如下:
1.被告巳○○部分:⑴莊春暉於88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因心
智急速衰退,動作中如上、下樓梯時會停止動作但並不會喘等原因門診後,被要求馬上住院檢查,被告巳○○係腦神經科之主治醫師,以疑似老人失智症,未看出病患有呼吸之問題並加以治療、實施基本檢測或會診其他科醫師即讓莊春暉出院,僅僅告以應檢查之項目均已實施而無法治療,然莊春暉出院時病狀並無任何改善,且於2週後因老人失智症相關連之問題而於24小時內急診2次,並於住院後不治過世。
⑵按因心智老化而引起呼吸問題,再由呼吸問題導致腦部長
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進一步惡化,為常見之老人病症,只要適時補以呼吸輔助器即可有效治療,腦神經內科主任醫師即被告巳○○以其數十年醫療經驗,竟對莊春暉極有可能因肺功能/呼吸問題,再由此問題導致腦部長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其症候疑似老人痴呆/失智症,進一步惡化等情不了解,又此種病症據胸腔科醫師告知為常有之病例,但常為腦神經內科醫生所忽略,其顯有醫療上過失,被告長庚林口分院亦應負連帶責任。
⑶莊春暉住院期間,被告對其之SaO2,PH,PCO2,PO2,HCO3,TC
O2等皆未檢驗(以上皆非特殊昂貴之檢驗項目),查SaO2是幾秒鐘即可查出之常見臨床上必需、廉價的檢驗項目。
而CO2總量之測量是所有罹患嚴重疾病的病人在入院後必須要做的檢查,此觀臨床診斷與檢驗正常值手冊PockeyGuidetodiagnostictestsP.139(此書為醫學界經典工具書)可明,且由莊春暉於第2次住院時上開項目即被列為經常必須檢驗項目一情對照,更顯見其疏忽之處。且家屬之前已明確告知莊春暉在動態時如上、下樓梯,不會喘但會停止其動作之情,要求醫院、醫師做運動心電圖等動態檢查,然卻遭拒絕,錯失另一可檢驗出之機會,其疏忽之處明顯可見。
2.被告未○○、子○○部分:⑴88年10月13日早班護士告知家屬「買布丁試餵食(此為拔
管後之病人,正常進食前之前置動作)」,家屬於當日上午11時及下午2時探視病人並與值班醫師未○○了解病情,皆未提及需轉出加護病房,但至下午4時30分,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未○○緊急告知,依健保法規定,必須馬上搬出加護病房,且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即被告子○○於10月12日始接手,對病情尚未掌握,漠視病人拔管不到48小時,仍須用呼吸器、未試口食、血壓在重藥物控制下仍高達17
7,何能轉出加護病房3小時後,在下午7時30分,莊春暉被迫移入10C12B一般病床,前因827D加護病房小夜班護士戊○○告知「到一般病房再自行餵食布丁」後即不見蹤影。莊春暉家屬只能按護士戊○○之上開指示自行餵食布丁,不料晚間8時30分莊春暉即有異狀,家屬便立刻通知護士,值班醫師 郭永寬 於晚間9時35分急救Endo後,一般病房護士即向家屬陳稱「此種病人不可餵食,加護病房護士沒告訴你嗎?」↓等語,當日下午再轉入835加護病房。被告丑○○主任巡察加護病房時亦向加護病房護士詢問,為何未在加護病房先試餵再轉一般病房。
⑵經查健保並未規定必須馬上搬出加護病房之規定,且當日
加護病床未滿,因原告之父與其他2位病人在小夜班時移出該加護病房,共有5位護士得借調或休息,明顯減輕其費用之支出,但醫院卻仍可向健保申請全日加護病房費用(病人於小夜班已移出,實際只在加護病床8小時,但因係以隔天中午為計費點,故醫院可收費1天)。是以院方明顯以詐術使被害人家屬同意遷出加護病房圖利,且未考慮一般病房小夜班人力不足之危險(一般病床是一個護士對十幾個病人,又要交接多位病人,根本沒醫療品質可言)、病患病情尚未穩定、亦未嘗試餵食(剛拔管之病人)等等因素。另依衛生署綜合醫院設置標準,一般病床每4床應有護士1人以上,加護病房每床應有1.5人以上,院方人力未達醫院設置標準,顯有常業詐欺及業務過失。⑶莊春暉住進加護病房僅8天,病情根本未穩定,肺部仍有
嚴重感染,拔管後未曾自行進食且發現心臟有嚴重異常,病人根本不能轉出加護病房,且病人已支付當日到翌日中午之加護病房費用,更不應在病人應休息時間,強迫轉出致生危害。且莊春暉於88年10月13日被迫轉出加護病房,並未見有指定一般病床之主治大夫,一個剛轉出加護病房之病人竟無主治醫生,被告疏忽之處明顯可見。被告子○○係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當須就被告未○○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擔連帶責任,甚至於被告未○○可能是聽命於被告子○○指示。而被告丑○○醫師時任胸腔二科之主任,對於上開加護病房之轉入出之行政醫療應該負連帶責任。
3.被告己○○、辰○○部分:⑴88年10月30日下午3時45分,被告即胸腔二科之加護病房
己○○醫生認為莊春暉病情穩定,下令轉床到一般病房,然1小時後一般病房值班醫生於下午4時40分掛病危oncritical,24小時內呼吸失敗Respfailure,10月31日2a
mprepareEndo,延至下午6時35分onEndo急救。查莊春暉已支付加護病房費用,且病情根本尚未穩定,肺部仍有嚴重感染,拔管後未曾自行進食,心臟並有嚴重異常(在藥物控制下,轉床前血壓達180-200),從10月25日,至30日沒有任何的血液及生化檢驗,實無從判斷病理現象是否穩定,卻被迫遷出加護病房,而在一般病房則非病危到Endo/CPCR不肯轉送加護病房,又當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未見有指定一般病床之主治醫師,違反常規,足見時任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主治醫師即被告己○○、辰○○有明顯過失。
⑵莊春暉家屬於11月16日上午,在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
時,即向主治醫師辰○○再次要求裝設Pulseoximeter(血氧濃度計),亦被拒絕,其並稱如同意裝Pulseoximeter,即表示病人不夠穩定,怎能轉入一般病房?事實上如莊春暉能裝Pulseoximeter(係一簡單、經濟之監視器,為一般病房必備設備),則能24小時監測血氧濃度及心跳,一有異狀可及時救回不致腦缺氧過久,致使被害人急救不及成植物人狀態,相對莊春暉出事後即使轉到一般病房,院方同意安裝且使用長達3個月,前後多處矛盾。經詢問健保局,使用Pulseoximeter並無如此限制,院方明顯以詐術使被害人未能安裝Pulseoximeter,致生危害,其過失昭然可見。
4.被告丙○○、申○○部分:
承上 ,88年10月30日下午莊春暉轉床至一般病房,10月31日2amprepareEndo已經準備插管,被告丙○○延至下午6時35分onEndo始為插管急救,再安排進入加護病房,其延誤救治時間,不應延至病人需要插管時才將病人送入加護病房。被告申○○是執行被告丙○○之醫囑,應連帶負責。
5.被告甲○○部分:
查莊春暉在88年11月份復住進加護病房,11月15日移出,惟莊春暉病情根本未穩定,便遭強迫遷出加護病房,且立即遭另位醫師判定病危,又病房大小夜護理人力嚴重不足,被告時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顯有過失。另在遷出加護病床前,家屬曾要求加護病房值班醫師在轉入一般病房後能裝Pulseoximeter(血氧濃度計),但經告知因健保不給付,亦不能自費而拒絕。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情況很危急,但是被告甲○○謂如果裝設後反而不能讓病人離開加護病房也拒絕加裝監視器,其復明確警告家屬依現況痰會卡在喉嚨,且只有4分鐘反應可以救病人,卻不讓原告裝設監視器,說詞自相矛盾。況院方已指出神經傳導停止是阿茲海默症末期常見死因,而院方既診斷出莊春暉患有阿茲海默症,又為何拒絕家屬要求血氧偵測器?
6.被告丁○○部分:
莊春暉於88年11月15日下午7時30分轉入6C26B一般病床,半小時後一般病房丁○○醫生掛病危oncritical,沒有通知家屬,亦未在第一時間轉回加護病房及施以急救。
並開出新藥方含Ceftriaxione1g,Amikacain400mg,Vancomycoin1g三種抗生素,分別對腎肝心有嚴重負面影響,一般使用一、二種抗生素即可有效控制嚴重之病情,用到三種有過度使用之嫌疑。
7.被告戌○○:⑴89年1月21日莊春暉轉入6A16B一般病床,被告戌○○為
其主治醫師。莊春暉家屬應院方要求另行聘用印尼監護工,院方更私自利用、要求該名監護工配合為護理(含醫療)範圍之工作,危害病人。院方並以病患昏迷中,健保不能支付復健費用,拒絕開立復健處方(家屬只看過一次復健醫師),然莊春暉臥床5個月不用復健,是否能存活,不無疑問?原告家屬被迫只得自行做復健,且經原告查證健保局對復健之補助並無上開限制,院方實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
⑵89年4月8日前1個月,莊春暉一直拉肚子,經詢問主治
醫師戌○○,其皆稱仍屬正常,經家屬一再反應,於89年
4月3日改處分單,同年4月8日即有異狀,4月9日病危,其用藥錯誤明顯可見。又89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莊春暉NG反抽有異常咖啡體,疑內出血,戌○○的值班醫師即乙○○未及早發現狀況、加以適宜處理。
⑶89年4月9日,莊春暉於下午2時掛病危oncritical(MR
3857 宋昌穆 ),發出病危通知並由總醫師(MR3196,蕭世欣醫師)承諾會安排儘速轉加護病房,被告戌○○依病患病情做專業判斷亦認莊春暉應轉入加護病房,且不一定需住入胸腔科的加護病房,但其卻未要求別科調床記錄(實際上別科有空床,詳下述),顯有嚴重疏失,被告長庚林口分院仍坐視病人病危延誤5日,家屬不得已在4月13日向院長室抗議後方同意轉入MICU3。查此5日期間之加護病房使用狀況如下,同為胸腔科之胸一科(MICU1)9、10、11日皆有空床,10至13日亦有空床,且轉入其他病人,卻因派系不同,不能借床,胸二科於11至13日亦有空床,且轉入其他病人(病人屬胸二科),胃腸科更是5日內皆有空床,卻因長庚內規(其他科不得向腸胃科借床)亦不能轉入,期間更同意特權介入(醫生稱 王永 在親戚插隊,沒辦法),致莊春暉延誤救治時效。
⑷一般病房監視設備老舊、功能簡單,警報功能失效,且日
班、小夜、大夜每名護士需照顧8到12位病人,只能靠家屬24小時用人力監視,多次被害人已量不到心跳血壓病危,即靠家屬發現後警告才得以救回生命,值班醫師只有家屬發現有異狀呼叫時才來,相較於加護病床日班、小夜、大夜每名護士只能照顧2位病人,值班醫師更是隨時在側,主治醫師亦是隨時聯絡,照料程度差異極大。莊春暉自住院以來多次因被告長庚林口分院過失而病危,因此身體日漸虛弱,最後雖經強烈抗議轉入MICU,惟已回天乏術。
8.被告乙○○部分:89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護士NG反抽有異常咖啡體,疑內出血,通知被告江鴻儒醫師此異狀,並且在下午7時15分莊春暉雙大腿外觀多處微紅瘀青,再次通知乙○○醫師此異狀,晚間8時,家屬要求值班醫師確定病況是否穩定,乙○○醫師稱一切正常,並拒絕做任何處置,4月9日凌晨1時心跳快達130(靜態),護士再通知乙○○醫師此異狀,但其仍不願處理,一直到日班醫師接手,方才處置,以致病患於當日下午2時掛病危oncritical,被告疏忽護士及家屬一再示警未能及時因應病人病狀有惡化之前兆及時反應。
9.被告亥○○:⑴88年11月16日被告在接手莊春暉後,再度換新藥方,含C
eftriaxone1g,Amikacain400mg,Vancomycoin1g,Erythromycin2#06h四種抗生素,及Theophyllin,Cisapride。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Cisapride同時併用巨環抗生素,如Erythromycin會有致命危險,病人若有心律不整危險因子,應避免使用Cisapride。又據報導已知有數十人因而死亡,此事在國內醫界已在86年時廣為傳播,Cisapride亦早在歐美各國禁用或限用。新藥方中含有Theophyllin,查Theophyllin的血中濃度可因與Erythromycin的併用而升高,這可能使原先Theophyllin濃度在15~20mg/L穩定狀態的病人,出現超高而產生不良反應(發生率約20%)如噁心、嘔吐、不安、失眠、及心跳加速等現象。Cisapride是治療機能性胃腸蠕
動障礙及胃與食道間逆流症的藥物,能有效促進消化道的蠕動。該藥自1988年上市以來,陸續出現心臟方面QTprolongation與心室性心律不整,如:心室跳動過速、心室顫動與torsadesdepointes等的不良反應。被告此舉無異拿病人開玩笑做人體實驗,且此部分經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初步審議結果亦認「個案藥物之使用顯有正當性之疑慮」。
⑵病人之病因主訴即有心臟之1st-2nddegreeAVBlock
QTprolongation與心室性心律不整,並且肝腎功能已嚴重受損(BUN(6-21)-38,AST(0-34)-76),醫生輕丹開藥,未注意病人病情病史,濫用抗生素,漠視交叉作用,副作用,拒用監視器以致病人因處分錯誤,病發而死。被告用藥時,明知衛生署有下禁令,不准有心臟疾病的病人使用,且下醫囑單時就知道病人不得使用該藥,卻使用,但事後卻又辯稱此藥沒有實際領出。按醫院規定,護理人員需按醫囑單執行完畢後,每項打勾並簽名以示負責,本案88年11月15日至11月16日之醫囑單,即由執班護士打勾並簽名並於11月17日3am補登完畢,病人已依醫囑單服藥,已可確定,另病患發病之急救方式為CPCR而非一般之CPR及其急救用藥皆可證明病人是由Cisapride及Erythromycin併用引發之心臟休克,況使用CPCR之急救方式是否符合因Cisapride及Erythromycin併用產生副作用之急救,亦有疑問?另Cisapride在一般護理站亦是常有之備用藥,不用去藥局亦可先拿得到。根據所有證物及證詞可證,藥確實有領出。此部分與莊春暉變成植物人有因果關係,而變成植物人後死亡是可以預期的,且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初步審議結果認為個案接受Cisapride及Erythromyci
n等藥物之治療,於次日凌晨看護人員檢視個案時,發現其出現心跳及呼吸停止情形,經急救後其生命徵象恢復,但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導致植物人狀態,參考病歷記錄及臨床醫學文獻後研判,個案所發生之不良事件因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聯性等語亦可證之。
10.被告丑○○部分:被告丑○○醫師時任胸腔二科之主任,其對於前揭所有行政醫療部分均應負擔連帶責任,尤其是加護病房部分,及關於89年4月9日當日戌○○醫師已經判斷莊春暉應轉入加護病房,卻沒有向其他有空床之加護病房商借病床。據原告所知,當時甚至連本科都有空床出現,但因有其他身分特殊之病人,乃先把病床他們。而醫療部分則指莊春暉被投與cisapride這種藥物及病人的病況未穩定就遭強迫移出病房。
11.被告長庚林口分院、前院長寅○○部分:⑴莊春暉在長庚林口分院住院期間,家屬被醫院要求,至
少要有一名家屬留院照料病人。院方更進一步私自利用此未經合格訓練之印尼監護工施行醫療行為等,已如前述,經原告詢問健保局,復健、Pulseoximter及照顧責任,均屬護理範圍,包含於病房費中,院方不應要求家屬配合照料,院方明顯以詐術使被害人家屬同意花費鉅額費用聘用一名印尼監護工及家屬照料病人,以減輕其護理人力支出,並使用未經合格訓練之該印尼監護工施行醫療行為,危害病人,在在足認被告長庚林口分院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之。被告漠視病人生命安危明顯有多處過失。且在88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期間,進出加護病房四次,且被迫在病情未穩定時就遭強迫移出加護病房,又莊春暉在一般病房未待48小時即掛病危,院方卻一再隱瞞病情,又不願馬上轉回加護病房,其明顯未依健保約定妥善照顧病人,原告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請其調查被告在醫療過程(88年9月15日至89年4月15日)中所有過失。
⑵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因身體不適由私人診所轉送被告
長庚林口分院,到院時已無法自行站立,神智亦不清,訴外人即值班醫師酉○○亦稱莊春暉情況很差、必須留院治療,等資料出來再決定哪一科較適合,此期間(晚間9時30分至翌日晨間3時30分),除前1小時做檢查外,被告長庚林口分院根本置之不理,迄於出院前就未再做任何檢查,家屬要求移到急診觀察區,院方亦以待資料出來後(因電腦系統在半夜維護約需2至3小時等待,晚間11時至凌晨2時即為此維護時段)為由拒絕,詎至凌晨2時許,醫師以幾十秒時間看過資料(未看病人一眼)後,竟告知家屬一切正常,可能是老人失智,家屬過度反應,不需留院,依全民健保規定應出院等語,經原告反應病人已無法自行移動且神智不清,酉○○僅勉強同意會給插鼻胃管,嗣莊春暉仍被迫在88年10月
7日半夜三更返家,事後酉○○竟以怕院內感染為由搪塞,顯有可歸責事由。
⑶原告壬○○曾在父親莊春暉第2次住進長庚醫院加護病
房時,和醫師討論病情及一起看過病歷,該醫師指出,依88年10月6日病歷已明顯有問題,不知為何當時主治醫師會說沒事應出院,事後原告申請影印上開病歷,長庚醫院卻辯稱:因急診歸檔不慎,找不到此病歷、X光片,又關鍵日89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醫囑單皆為空白紙插入非原正常表格,且4月8日前一頁仍有一半未用,再手寫擠入一堆醫令(字體/行距在下半部變小許多),實不合乎醫界習慣及教學醫院規定,醫師是否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情?長庚多處偽造、塗改,遺失關鍵日之相關病歷記錄,其住院用藥彙總表,已被做手腳,88年11月16日Cisapride領用遭刪除、同年月17日領用卻在同年月19日記錄退藥等情,明顯早在莊春暉病發後已變造相關電腦記錄。是被告長庚醫院、寅○○顯涉有共同湮滅證據罪。
⑷88年11月17日莊春暉昏迷後,家屬曾要求院方為腦部SPE
CT檢查受損情形、24hrsEEG腦波檢驗、HBOT高壓氧治療等項目均遭院方拒絕,其未積極治療延誤病情,又前揭所述醫師存有過失之事實極明,院方明顯違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自應與上開醫師等連帶負責。㈢查醫療行為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被告等當應舉證其對莊
春暉實施之醫療照護服務符合今日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渠等應僅就不合程序而有安全或衛生危險之施療照護,非出於其過失者,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如認本件非消保法所規範者,仍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惟原告等人基於傳統醫、病關係,僅有服從醫囑,且有關診療照護之資訊記載事涉極高度專業性,非外人所得輕易判解,若由原告等人負完全舉證責任,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請鈞院諭知被告等至少就故意、過失、因果關係等前述事項負闡釋義務以符公平。
㈣有關為莊春暉執行抽痰等行為,本應由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
行之,惟由護理單上之記載卻係由非專業之外籍監護工為之,且係院方醫事人員所支使並同意,至少亦容任允許卻未制止,違反正當醫療程序至明,被告等之醫療照護過失行為致莊春暉受傷以及事後病情惡化導致死亡,殆無疑義,除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外,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不堪回復之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巳○○等人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醫事人員,渠等彼此間對於莊春暉之醫療照護行為間,具有連慣性之「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4人均為莊春暉之法定繼承人,損害明細如下:⑴關於莊春暉住院期間之自費醫療費用127,859元。⑵精神損害賠償1,5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癸○○、辛○○、壬○○各15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在莊春暉先生之墳前上香下跪(有重大過失者:寅○○,辰○○,戌○○,乙○○)向莊春暉悔過(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庚醫院、寅○○、巳○○、丑○○、子○○、己○○、乙○○、辰○○、戌○○、丙○○、申○○、甲○○、丁○○、未○○、亥○○則以:
㈠莊春暉在原告壬○○之安排下,在88年10月7日由省立新竹
醫院轉入被告林口醫學中心急診,當時之病況為無意識、無痛覺、無反應,且血壓不穩、偏低,嗣入院治療半年後,於89年4月15日未辦理出院手續及未完全繳清其自付醫療欠款,即在其家屬安排下自動離院返家,而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嗣於返家後始不幸過世。原告所有關於被告等之指控均與事實不符,莊春暉住院期間被告醫師等對於病患所實施之一切醫療服務行為,均符合一切病情治療變化之需求,且本案業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鑑定結論為「林口長庚醫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等就病患之所有診治及檢查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上專業技術水準,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89年4月8日當日醫護人員的診療及一切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不是導致病人情況惡化的原因」,又原告對被告等另提起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亦經不起訴確定在案。再者,醫療乃專門職業,其提供之服務重在提供專業技能與判斷,其中更因涉及許多不確定因素,以及個別不同之服務對象,致難以完全精確地衡量及掌握所有因子,故醫療行為與消費行為本質完全不同,是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退步言,縱假設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被告等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為有過失,及莊春暉之死亡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或與其所主張醫療技術上之危險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醫療服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具體標準為何」、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依該具體標準有如何之缺陷存在」?㈡實則,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及7日兩度由原告壬○○送至
被告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已於同月8日在其病情接受觀察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嗣因其病情及生命跡象穩定後,始依總醫師指示,於同月12日先移除心電連線及呼吸器;再於同月13日當時之值班醫師未○○認為莊春暉已經拔管、不用呼吸器、神智清醒,且由值班護士協助病患於床旁椅休息及下床活動,確定莊春暉生命跡象穩定,主治醫師並向家屬說明可以移出加護病房,惟當時家屬認為一般病房沒有心電圖等設備,主治醫師始決定由莊春暉續留加護病房,同日下午總醫師認為病情穩定,且有新病人,所以移出病情穩定的人(即莊春暉)至普通病房治療;嗣係因莊春暉在一般病床由家屬自行餵食病患布丁遭嗆,醫師使用抽吸氣將其氣管內管內類似(布丁)食物殘渣清出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30日,復因其病情穩定轉出至一般病房,再因家屬自行調高氧氣濃度而使病情變化,隨於31日插管轉入MICU/833床治療;89年4月9日至12日莊春暉在普通病房照護時,醫師均按其病情提供充足之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氧濃度監測系統等,以確保病患病況之穩定,而轉加護病房乃係基於後續脫離呼吸器之考量,且認莊春暉在呼吸胸腔內科專科病房及專科醫師照護下,應優於其他非胸腔內科專科加護病房之照護,是原告雖稱其他科別之加護病房有其他病患進出,莊春暉當可住進,惟醫師並未為之云云,然此係醫師以實際病情所為之專業評估標準。是莊春暉住院治療期間,均由專業合格醫師依專業判斷後決定繼續於病房區轉床治療,並未有「無故強迫遷出加護病房」或「延誤轉床治療」之情事。㈢莊春暉住院期間所接受之一切「氣管插管更換」治療,每月
約1次,均由被告長庚醫院專業醫師親自為之,其病歷上均有更換時間及醫師姓名之記載。至於「抽痰、紗布更換」等護理,被告醫院臨床上概由護理人員按時巡視插管病患,一旦評估有痰均由護理人員親自執行清除,又因屬長期居家照護須知,偶由護理人員在莊春暉身旁教導家屬或外勞學習,惟本件異常因係監護工自行執行抽痰,非由院方之護理人員執行,為明責任,故護理人員始於病歷護理記錄上明白記載「監護工自行執行」,復查加護病房之病患,因已接受點滴注射治療而無另外進食的問題。又原告自承該名外勞自88年
5月起即受僱於原告照顧莊春暉(尚未入住長庚醫院治療前),被告長庚醫院絕無要求該名外勞在院照顧病人,此純係原告考量自身需求所為。被告長庚醫院是整個醫療群,開藥一定是主治醫師開藥,主治醫師不在就由總醫師開藥,實習醫師是來學習的,絕對不能開藥。再者護理日誌所載之病患總數,均係每天(白班、小夜、大夜)三班之「病患」總數,而非其「病床總數」,且其上所記載之三班護理人力,係在各病床應配置之護理人力下,依據各病房臨床作業量所作之調派,原告誤以應配置護理人力即為實際運作人力,率認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力運作未達綜合醫院設置標準,實有誤會,其另指稱因加護病房未餵食、被告強迫其聘雇外勞留院照顧莊春暉、任由非專業之外籍監護工為專業之醫療行為、用R1醫生開藥云云,全不足採。
㈣被告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始終為滿房使用,每次接獲病危通
知,必待查有病情穩定可轉出患者空床後,始積極通知轉入,且因其病危院方必以加強醫護,絕不致於因轉入加護病房而延誤任何治療,若住院中發生病情大變化之病患,值班醫師必須立即採取緊急之醫療救治,並於急救後完畢後方以手寫方式完成正式病歷記載,故乃缺乏事前編列之病程電子記錄,而依莊春暉89年4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單上並無任何使用警報器、監視器失靈現象之記載,亦無裝置心電圖監測系統故障問題。再者,88年10月30日莊春暉護理記錄單第51頁有塗刪記錄乃係因當時值班護士戊○○誤將他人病情記載於莊春暉之護理記錄單上,嗣經發現後已正式刪除且加簽註,實未故意變更,且經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告答覆在案,又莊春暉病歷第31反頁醫囑單之89年4月3日部分空白,係經由其醫師已劃線後完成刪除作業,故不再記錄,另89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醫囑單用紙雖與前後不同,但記載清楚,絕非事後抽換,原告所述被告變造病歷一節,並不足採。又被告病歷室雖因歸檔不慎而部分遺失莊春暉於88年10月6日、7日之急診病歷及X光片,然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或結果。
㈤被害人於88年11月15日由加護病房833號床轉出至一般病房
6C26A號床進行後續照顧,而亥○○醫師曾於同月16日下午巡視病患時,另行開立、非立即服用(stat)之醫囑即cisapride1#tid(此為一天三次,三餐飯前服用7:00am,11:
00am,4:00pm,每次一顆)以促進胃腸蠕動,故值班護佐不必立即將其領出,而實際領回藥物cisapride三顆至病房護理站時,已超過病患晚飯前(4:00PM)應給藥時間,又護士必須依「三讀五對」準則給藥,故11月16日當日並未給藥服用,莊春暉17日凌晨3時突發生無呼吸心跳現象,嗣經醫師急救後再度轉回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實無服用cisaprid
e之可能,而大夜班護士 林乃莉 在執行急救醫囑時始發現有部分白天醫囑未執行完畢,而作出第一次check,僅在醫囑文字終未之右下方簽名,並非re-check(是該醫囑上並未打勾、書明執行時間及護士姓名等標準形式),況上開已領取而未被使用之cisapride胃藥三顆,在歷經護士交班、撰寫急救記錄等相關護理工作後,業於19日按照嚴格之退藥作業、並經藥師辨識後原封退回,故莊春暉上開遭急救之病情變化完全可排除與服用此藥有關,再者Cisapride及Erythromycin於當時皆是可允許使用之藥物,亦非百分之百配伍禁忌,且莊春暉急救時採用之CPCR僅為新版之高級心肺復甦術(
CPR為舊稱,操作方式相同),原告以醫師所採用不同之急救方式來斷定莊春暉係之主張Cisapride及Erythromycin併用引發心臟休克,實屬無稽。又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並未確認本院醫師所有使用之不當藥物名稱,亦不符其藥害救濟要件,原告之指控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即莊春暉前於88年9月15日,因心智急速衰退,前
往同案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日,莊春暉因身體不適,晚間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於10月7日凌晨經醫院認定無須住院治療而出院返家。
㈡於88年10月7日晚間,家屬再將莊春暉送往被告新竹醫院急
診,嗣於88年10月7日當晚將莊春暉轉送長庚醫院,隔日轉入加護病房。其後,莊春暉於89年4月15日死亡。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莊春暉於89年
4月15日死亡,爰對被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為莊春暉所進行之各階段醫療行為,是否確有醫療疏失,並因此造成莊春暉之死亡結果,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應倒置與被告負擔,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進行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然本件已經由本院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1年間以及94年間進行2次鑑定,該會乃為客觀中立之第三者依據病理資料進行鑑定,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前述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僅泛指審議委員會偏袒被告長庚醫院云云,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本院仍將以前述2次鑑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核先敘明。
㈡被告巳○○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巳○○為莊春暉之腦神經
科主治醫師,卻疏未注意莊春暉可能因心智老化引起呼吸問題,再由呼吸問題導致腦部長期缺氧,進而引發心智問題等病症,且並未對莊春暉進行臨床上之通常檢驗,至延誤病情之發現顯有疏失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巳○○堅決否認,並陳述以:「老人失智症是一種慢性病,跟病患之後的呼吸道感染無關。」、「(問:當時有無想到幫病人做呼吸輔助器?)答:當時病人是因為腦的問題,不是因為呼吸的問題,所以沒想到。」「(問:當時有無幫病人做二氧化碳的檢查?)答:因為二氧化碳的檢查必須要做動脈穿刺,有相當的侵犯性,所以除非病人有呼吸衰竭的現象否則沒有必要作。當時病人的呼吸狀況都很正常。」「(問:二氧化碳的檢查是否都是入院的病人都要檢查?答:不是一定要,只有呼吸方面有問題的人才要。」(參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宗95年6月7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原告壬○○亦於該偵查庭時自承莊春暉「沒有顯現呼吸急促的狀況,我們是跟醫生說他爬樓梯爬到一半會停下來,但不會喘。」等語,再徵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參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宗)所載:「㈠病患於88年9月15日至22日間是否為妥適之醫療檢驗?而有查明病因(醫師巳○○部分)?鑑定意見為:病患於88年9月15日至22日住院中之各項檢查皆針對失智症而做,排除可治療性並會引起失智症的原因,各種檢查都妥善並無不當,最後之出院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阻塞性之失智症。」,足認原告所指稱被告巳○○前述侵權行為並不成立,被告巳○○既已進行必要之檢驗項目,則其在債之履行關係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巳○○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被告未○○、子○○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88年10月13日
被告子○○與被告未○○要求莊春暉轉出加護病房,顯然對莊春暉之病情未掌握,且病患之病情尚未穩定,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要求病患家屬自行餵食布丁,而造成病患需急救等情。惟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未○○陳述以:「(問:88年10月13日時你是否有告知病人的家屬說依健保規定必須搬出加護病房?)答:當時是總醫師在調度病房,因為有插管的病人要住進加護病房,當時的加護病房已滿,因為莊的病情較穩定,莊可以在他人的扶助下自己坐在椅子上,而且當時也沒有用呼吸器,所以才將他轉出加護病房。本來當天早上就要將他轉出病房,為家屬要求才沒有轉出。我記得我沒有跟家屬說過此事。」等語、「(問:拔管的病人是否要先以布丁試餵?)答:我沒有跟病人或家屬建議要先以布丁試餵,為對老人而言布丁不易吞食,而且當天他又轉入加護病房,依當時處治醫師說從病人的氣管中抽出一大塊布丁。」(參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宗95年2月
7日訊問筆錄)。以及「我當時是值班住院醫師,當天是星期六,在假日時,我們通常是不會移動病床,因為值日醫師人力不足,沒辦法照顧那麼多病患,通常會移病床是總醫師來調度。若在假日移病床,應該是遇到緊急狀況有需要加護病房的人進來,會考量將病情穩定的病人移出,原告父親已經拔管,不用呼吸器,所以認為病情穩定,主治醫師認為可以移出加護病房,當時家屬認為一般病房沒有心電圖等等設備,他們不放心,後來主治醫師就讓他們留在加護病房,下午時,總醫師認為病情穩定,因有新病人,所以移出病情穩定的病人(原告父親)。值班醫師並無決定的權限,我們是接受命令。」(參見本院卷宗三第130頁)。被告子○○陳述以:「(問:前是否在長庚醫院?)答:有,我之前在一般內科擔任醫生。我沒有診治過該莊性病人。(問:提示10月30日的醫囑單是否為你所寫?)答:不是我寫的,因為上面會有醫師的蓋章,這應該是住院醫師寫的,我沒有看過這名病人,病人他就被轉回加護病房,我當時是一般內科的主治醫生。病人轉進一般病房時,主治醫生不會馬上去查看,但每天一定會巡病房,但查看的時間不一定,一天查一到二次,視病人的狀況。除非住院或總醫師無法處理,否則不會馬上去看病人。」、「(問:有無住院或總醫師通知你病人狀況危急?)答:沒有。」(參見桃園地檢署前述卷宗95年
6月7日訊問筆錄)。再審酌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㈢88年10月13日病患由加護病房移至一般病床之處理方式是否有誤?鑑定意見為:病患88年10月13日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生命跡象正常,乃由主治醫師判斷轉到一般病房,是合理的處置尚難判定有疏失之處。當日下午7時意識變差,乃家屬餵病人布丁導致吸入性肺炎所致,和轉到一般病房無關。」等情,足認被告未○○、子○○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之處,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未○○、子○○之判斷。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未○○、子○○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被告未○○將病患莊春暉轉出加護病房既無疏失之處,被告子○○非僅未接觸病人,其亦未為莊春暉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子○○應依據債務不履行負擔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㈣被告己○○、辰○○、甲○○部分:經查,原告雖指稱88年
10月30日下午3時45分,被告己○○以病患莊春暉病情業已穩定,下令轉床到一般病房,然約1小時候,莊春暉又因呼吸失敗進行急救,顯見轉出加護病房當時,莊春暉病情尚未穩定,被告己○○之處置顯然有疏失,且88年11月16日再由加護病房轉出一般病房時,被告辰○○拒絕為莊春暉加裝監測血氧濃度及心跳之儀器,亦有疏失,又甲○○為斯時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其不同意為莊春暉加裝前述血氧濃度監測器,亦有疏失等語。惟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己○○陳稱:「(問:88年10月30日是否為你下令將莊轉出加護病房?)答:是我跟當時的主治醫師一起討論過後認為病人當時的病況是可以轉到一般病房,當時的主治醫生是何人我不記得。要看病歷表。」、「(問:為何在轉入一般病房後一個小時就又掛病危?)答:轉入一般病房後病人的病情為何會有變化我不清楚,但當時我們是看病人的呼吸、心跳、血氧及病人當時的意識狀況判斷病情是否穩定。當時病人有辦法自己呼吸而且意識清楚,也可以跟我交談,對當時的人、事、時、地、物都很清楚,所以才認為他病情穩定。」,被告辰○○則以:「(問:這張醫囑單你是否有確認過?這裡面的抗生素很重)答:「友」(即被告亥○○)有這資格去開這處方,這是沿用加護病房的藥單。」、「(問:「友」開完後藥單要你簽名嗎?)答:我簽名只是我看過,我承認這東西,這東西沒有什麼問題,因為我們醫院是工作團隊,抗生素我覺得用的適當。」、以及被告甲○○陳稱:「(問:你是否為長庚醫院醫生?)答:是,我之前有醫過一個病人叫莊春暉。我是胸腔科的醫生,我有一段時間是莊在加護病房的主治醫生,我沒有跟他講過病人病況危急在幾分鐘內會死亡,而且在加護病房內病人有裝血氧濃度檢視器。當時把他轉出加護病房是因病人連續三天病況穩定,血氧、血壓都很穩定而且也不用裝呼吸器所以才將他轉出,至於他為何轉出後不久又掛病危我不清楚。‧‧‧」(參見前述桃園地檢署卷宗95年2月7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或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莊春暉之診療(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等)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程序如何?鑑定結果為:詳查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就病患之治療過程(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急救等),林口長庚醫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之所有診治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以及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㈣88年11月15日、16日從加護病房移至一般病床,是否未加裝PulseOxymeter?是否影響病患病情是否有疏失?鑑定意見為:從加護病房移到一般病房,按一般醫療常規不必再加88年11月17日01:00護士紀錄病患安睡,呼吸心跳無異常。03:00陪病患的菲傭告知護士,病患無生命跡象時,隨即急救。按值班醫師記載,到現場時,病人呼吸及心跳兩者都停止,心電圖看不到心律,這種突發性的病變,最可能的原因是延腦中樞(呼吸及心跳中心)衰竭,也是阿茲海默症病人末期最常見的死因,因此尚無法判斷有疏失之處。」,原告既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從何判斷病患是否應加裝或得加裝所謂之血氧濃度監測器?原告若僅憑一般之科普知識即遽為判定醫療行為之妥當性,則醫事人員又何需設置重重關卡之考試與訓練方能取得正式之執業資格?故原告所指被告己○○、辰○○、甲○○之前述侵權行為亦不可採信,被告己○○、辰○○、甲○○在債之關係履行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由令渠等3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丙○○、申○○、丁○○部分:原告另主張,88年10月
30日莊春暉轉至一般病房時,同年10月31日,被告丙○○延至下午6時35分始為急救,再安排進入加護病房,延誤救治時間,被告申○○執行醫囑,亦有過失,被告丁○○在88年11月15日下午7時30分轉至一般病房時,半小時後掛病危,被告丁○○亦未在第一時間內轉回加護病房並該出3種不當使用之抗生素,致危害莊春暉之病情等語。然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申○○所否認,並陳稱:「(問:88年10月30日莊轉入一般病房時你當時是病房的值班醫師?)答:我是10月31日晚上在內科病房值班。(問:當時莊的主治醫師?)答:必記得。主治醫師是照排的,但是何人我不記得了。病人只要是住院不論白天晚上都有主治醫師。(問:是否記得病人當時病況?)答:我是從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值班,當時病人有意識不清,呼吸急促之情形,白天時主治醫生有讓病人用面罩的呼吸器,並且以按壓方式幫病人增加呼吸,但病人的狀況沒有改善,所以我幫病人作了動脈血氧分析,發現病人動脈血液中氧氣濃度太低,二氧化碳的濃度太高,所以幫病人插管並且有和總醫師討論過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我在當天8點30分就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之後就沒有醫治過此病人。」、被告丁○○則陳稱:「我是加護病房的醫生,不是一般病房的醫生,病人轉入病房後就不是我負責的了。」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前述卷宗98年2月7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或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莊春暉之診療(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等)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程序如何?鑑定結果為:詳查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就病患之治療過程(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急救等),林口長庚醫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之所有診治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則原告所指被告丙○○、申○○、丁○○前述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且被告丙○○、申○○、丁○○在履行債務之過程中均無疏失可言,則原告請求渠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被告戌○○、乙○○、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戌○○為
89年1月21日,莊春暉轉入一般病房之主治醫師,莊春暉因數度掛病危,但被告戌○○皆未將莊春暉轉入加護病房,而被告丑○○為當時胸腔二科之主任,其對於所有行政醫療均應負連帶責任。且89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莊春暉NG反抽有異常咖啡體,疑內出血,當時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乙○○亦未及早發現處理,顯然有疏失等語。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戌○○、乙○○、丑○○堅決否認,被告丑○○並陳述以:「(問:有無負責診治該病人)答:沒有,我巡房時雖然會看病歷,但因為教學的需要。我有職權去監督主治醫生的治療是否妥當。除非有很重大的醫療疏失,我巡病房時主治醫生不會跟著我。我看病歷時發現有醫療上的疏失我會跟主治醫生講,但他們在做決定時不需要跟我報告,我當時是胸腔科的主任。」、「(問:當時有無拒絕讓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答:沒有,而且醫囑單上也沒有紀錄要轉入加護病房。」(參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宗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等情。而依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㈤89年4月8日前,從3月23日開始醫師已注意到了腹瀉,並以Kaopecti
n治療,3月底大便培養已知是Clostridiumdifficile細菌引起之假膜性大腸炎並用Vancomycin,Metronidazole及Fortum治療,與導致病危無關。㈥89年4月8日鼻胃管咖啡物是胃出血和胃酸作用後的顏色。當日的值班醫師判斷不是咖啡色液體,因此醫師要求暫停灌食4小時直到抽回胃液只有10cc時才再灌食,醫師的處置適當。㈦89年4月8日當日醫護人員的診療及處置,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不是導致病人情況惡化的原因。」等情,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戌○○、乙○○、丑○○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即不足採,而被告戌○○、乙○○、丑○○在債之履行關係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戌○○、乙○○、丑○○應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無據。
㈦被告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亥○○在88年11月16日接手
治療莊春暉後,竟濫用抗生素,甚至使用業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藥品Cisapride,故被告亥○○亦有醫療疏失等語。然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亥○○堅決否認。並陳述以:「(問:在開這藥Cisapride之前有考慮到病人有心脈方面的問題?)答:有,因為他剛從加護病房出來,我們基於醫療者,因為他的胃口非常的差,我們為了促進他的腸胃蠕動,避免他胃酸逆流,他出來的心電圖比較好,也相對的穩定,我們是一片的好心。」、「(問:Cisapride與Erythromycin併用會引起心臟病的問題會致死,為何不選別的藥物?)答:這藥是開了,最終沒有用,選用這藥,我們臨床上有在用,用了效果也不錯,併用會有這種可能性,但不見得會有這情形,比例很少,只是在美國有幾篇文章的討論,這問題我們用藥會考慮,對胃酸逆流是建議用這藥,再加上一個胃酸制酸劑是效果最好的。」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61號偵查卷宗9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再爭諸Cisapride此藥係於93年11月30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註銷,註銷理由為評估未獲通過等情,則被告亥○○在開出Cisapride當時,該項藥務仍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處方用藥,並無不能使用之情。至於原告主張Cisapride有與Erythromycin合併使用,可能會造成心臟疾病致死乙節,經查,Cisapride有與Erythromycin合併使用之效果是否確實會引起心臟疾病而致死在醫界尚無定論,況被告亥○○陳述:「開這藥是下午3點,是護士交接班,電腦醫囑系統尚未電腦化,藥領回要到6、7點,如果病人領到藥也吃不了,因為這藥是飯前給藥,早上7點給,中午午餐前給,下午4點鐘給藥(即tidat7:00am,11:00am,4:00pm),我以電腦中紀錄是3顆,也是退回給藥局3顆。」等情,此有住院藥物彙總表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參(參見本院卷宗四第203頁),故原告主張Cisapride有與Erythromycin合併使用將造成病患莊春暉心臟疾病甚至致死等情,即無由發生。況依據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㈡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或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莊春暉之診療(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等)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程序如何?鑑定結果為:詳查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就病患之治療過程(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急救等),林口長庚醫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之所有診治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足認原告所指稱被告亥○○之前述侵權行為亦不成立,則被告亥○○在債之履行過程中,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亥○○損害賠償,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㈧被告長庚紀念醫院、被告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長庚紀
念醫院、被告寅○○應就前述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所指稱之前述被告之醫療疏失並不成立,已均如前述。至原告一再指陳被告長庚紀念醫院並未提供病患莊春暉加護病房,致使莊春暉最後於89年4月15日因病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然查,依據被告長庚紀念醫院院內規定之加護病房住院、轉出條件為:一、內科系加護病房住院條件:⑴第一優先:1、急性呼吸衰竭(acuterespiratoryfailure)2、肺拴塞、急性肺水腫(Pulmonar
yembolism、acutepulmonaryedema)3、成人呼吸窘迫(AdultRespirationDistressSyndrome)4、敗血性休克(各種原因的休克)(Septicshock)5、嚴重性體液電解質不平衡(Severebody-electrolyteImbalancecombineCon
ciousDisturbance)6、嚴重氣喘狀態(SevereAsthma)7、酮酸中毒、高血糖高滲透非酮性昏迷(Keto-acidosi
s、HyperglycemiaHyper-osmolarnonKeto-acidosis)
8、藥物巴拉松等農藥或化學性氣體中毒引發器官功能衰竭(DrugorGasintoxicationinducemultipleorganfailire)9、甲狀腺風暴、腎上腺危象、黏液水腫性昏迷(ThyroidStorm、AdrenalCrisis、Myxedemacoma)10、破傷風(Tetanus)11、急性心肌梗塞(AcuteMyocardia
lInfarction)12、不穩定型心絞痛(Unstableangina)
13、嚴重性心衰竭(SevereheartFailure)14、心包膜填塞(CardiacTamponade)15、主動脈剝離(AorticDissection)16、心因性休克(CardiogenicShock)17、心律不整(不整脈、竇性病變)(Arrhythmia)18、高血壓危象、腦中風(hypertensionCrisisCVA)19連續性出血(Acti
veBleeding(severeG-IBleeding))、20、急性肝衰竭、急性肝昏迷(AcuteHepaticFailureAcuteHepaticComa)21、急性低體溫(AcuteHypothermia)22、急性顱內壓增高(AcuteIncreaseIntra-cranialPressure)23、重度蜘蛛膜下出血(SevereSAII)24、急性胰臟炎併發症(AcutePancreatitisComlication)25、其他需急性加護照護者(Otherneedacuteintensivecare)等。㈡第二優先:1、各種器官疾病引發另一嚴重合併者。2、各種慢性器官功能衰竭病發其他合併症。3、接受侵入性治療需密切觀察照護者。4、早期腫瘤疾病併發危急病症者。㈢第三優先:1、植物人併發嚴重性其他合併症。2、末期腫瘤疾病併發其他嚴重性合併症。蓋因為醫療資源之有限性,必須讓真正需要使用加護病房之病患能夠獲得適當之照護,故被告長庚紀念醫院於內部規定加護病房使用準則,俾使醫護人員得以遵行,尚無不法之處。又就各科別間借床部分,依據前揭規定七、床位應用原則:1、住進各加護單位的程序:各科住加護病房一律由專科主治醫師或總醫師決定。2、借床原則:⑴原則以同科加護病房為優先。內科借床之優先順序為:MICUI→CCU→MICU6→MICU3→MICU5⑵以單純個案為優先。⑶如欲特殊情況,請經由對方總醫師及以上醫師同意⑷耳鼻喉科、婦產科或跨科系借床,請借床醫師開立「借床醫師聯絡單」(附件)以利作業聯絡之需要,且前述被告之醫療過程皆係遵守上述相關作業準則而為,已經被告陳述甚詳,亦足徵被告長庚紀念醫院在行政管理上已盡其雇用人之監督注意義務無誤,原告主張被告長庚紀念醫院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長庚紀念醫院之使用人(即前述被告)在債之履行關係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長庚紀念醫院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被告寅○○為被告長庚紀念醫院之前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被告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㈨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況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條文已明文規定不採無過失責任,是以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以及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癸○○、辛○○、壬○○各157,000元,及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另請求被告在莊春暉先生之墳前上香下跪(有重大過失者:寅○○,辰○○,戌○○,乙○○)向莊春暉悔過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