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