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原告壬○○
庚○○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寅○○被上訴人即被告辰○○
子○○午○○癸○○戊○○丙○○未○○甲○○丁○○卯○○申○○乙○○丑○○酉○○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28,000元,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6,615元,計為新台幣26,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羽潔